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

时间:2026-09-17浏览:123

来源:首都之窗-北京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2026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11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维护首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防控管理规定,并做好政策宣传和引导服务工作。

  市市场监管、交通、应急、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园林绿化、体育以及邮政、铁路、民航、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全域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存放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

  禁止运输、携带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进入本市行政区域。

  无人驾驶航空器核心部件名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禁止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出租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前款规定。

  第五条 本市禁止非法生产、组装、拼装、改装无人驾驶航空器;禁止非法破解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控制系统和改变无人驾驶航空器出厂性能、参数。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购买、运输、存放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的,经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估后,按照清单化管理的原则予以特殊保障:

  (一)因反恐维稳、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需要;

  (二)学校、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因教学、技术研发、生产等需要;

  (三)因农林业生产等需要。

  准予特殊保障的单位,应当建立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的购买、运输、存放和使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防止出租、出借、丢失、被盗、被抢等情况发生。

  特殊保障情形的飞行活动,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殊保障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并查实的,予以奖励。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或者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该规定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特殊保障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第八条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和空飘物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制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6年11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 特殊保障规定(试行)》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为确保新修订的《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顺利施行,市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特殊保障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宣传培训,抓好贯彻落实。

另,2026年3月28日印发的《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特殊保障规定(试行)》《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存储场所管理规定(试行)》《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信息核实办法(试行)》等3部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步废止。

北京市公安局      

2026年9月15日    

(此件依法公开)

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特殊保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特殊用途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安全管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保障必要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应用,依据《北京市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购买、运输、存放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的,按照清单化管理的原则予以特殊保障:

(一)因反恐维稳、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需要;

(二)学校、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因教学、技术研发、生产等需要;

(三)因农林业生产等需要。

属于前款情形,需要采取调用、购买无人驾驶航空器服务等方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公安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开展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特殊保障需求,应当先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一)市属各委、办、局负责审核本单位及业务下属相关单位的保障需求。本市没有上级部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单位的保障需求由市经信局归口审核;本市没有上级部门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单位的保障需求由市科委归口审核。

(二)各区政府负责审核本区属单位的保障需求。中关村延庆园相关单位的保障需求由延庆区政府归口审核。

市属各委、办、局或各区政府负责将通过审核的保障需求汇总,发函商市公安局。

第五条  准予特殊保障的单位,应当建立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的购买、运输、存放和使用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防止出租、出借、丢失、被盗、被抢等情况发生。特殊保障情形的飞行活动,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存放管理工作遵循“谁所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存放安全。

存放场所应当为独立的房间或者仓库,不得采用拼接式板房;应当安装符合国家防盗安全门技术要求3级(含)以上标准的防盗安全门;若存放场所涉及窗(天窗),则应当全封闭或者实现从内部完全锁闭功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技术要求的视频监控系统,落实24小时实时监控、画面清晰、视频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90天等要求。

存放场所应当明确负责人,建立值班值守、定时巡查、出入及流向登记管理制度和相应工作台账,落实24小时值班值守、发现问题及时报告、详细记录出入与流向确保无遗漏、台账保存不少于1年等要求,并与公安机关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市公安局接到审核通过的相关保障申请后,应当从以下方面开展安全评估: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情形;

(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三)购买、运输、存放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否充分、建立的存放场所及配套安全制度和措施是否完备。

市公安局可以会同相关单位开展联合评估。经评估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反馈来函单位。对于通过安全评估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向来函单位复函同意并抄送相关单位。

第八条  中央在京单位的保障需求,由市公安局依法依规予以保障。

第九条  农林业生产的特殊保障政策,市农业农村部门在符合本规定的基础上另有细化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公安局及第四条涉及的相关主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检查,及时解决保障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应当建立安全、可靠、便捷的信息系统,确保特殊保障工作高效运转。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特殊保障的,经市公安局复核后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之情形的,取消其特殊保障,并对该单位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其核心部件予以疏解处置。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11月15日起施行。